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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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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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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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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芳食品事│彰化商業│108年7月│1,200,000元 │MN7119447 │
│ │業有限公司│銀行西門│30日 │ │ │
│ │ 林文耀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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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大芳食品事│彰化商業│108年7月│500,000元 │MN7119448 │
│ │業有限公司│銀行西門│30日 │ │ │
│ │ 林文耀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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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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