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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周信佑
周宜斌
周昀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宜斌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周信佑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相對人周信佑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乙)土地編號1及建物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相對人周宜斌於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乙)土地編號1及建物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周信佑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4,0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相對人周宜斌、周信佑為擔保周信佑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6年1月19日,以其各自所有如附表(乙)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周信佑於106年9月14日將附表(乙)建物編號4部分以贈與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昀昇,並經登記。
又相對人周信佑於106年1月18日、同年7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據,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532萬元、6,168萬元,約定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其自107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34,484,201元、61,6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相對人周信佑擔任第三人承農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承農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200萬元,未依約付息,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99,886元、4,777,50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四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除貸款契約3,532萬元、6,168萬元部分屬借款,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餘連帶保證債務1,200萬元均非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債務,依登記不在擔保範圍。
又本院於108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不動產,除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不在擔保範圍內,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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