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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王嘉眾
相 對 人 林宏寧
關 係 人 朱克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再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所不同(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418號判決與(72)廳民一字第316號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2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關係人屆期未清償,並於107年11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其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依首揭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本院並於108年5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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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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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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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市│信義區 │逸仙 │三 │890 │ │ 491 │10000分之216 │ │
├──┼───┼────┼───┼───┼────────┼─┼──────┼───────┼───────────────┤
│002 │臺北市│信義區 │逸仙 │三 │893 │ │ 34 │10000分之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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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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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326 │臺北市信義區光│逸仙段三小段89│鋼筋混凝土造 │2層 57.80 │陽台 16.98│1分之1│共有部分逸仙段三│
│ │ │復南路475號2樓│0、893地號 │12層 │ │ │ │小段5346建號,1,│
│ │ │之2 │ │ │ │ │ │225.95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 │
│ │ │ │ │ │ │ │ │之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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