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拍,159,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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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志明
吳坤衛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關 係 人 陳秀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之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陳秀綾為向聲請人擔保其所借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陳秀綾分別於100年10月17日、107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460萬元、1,720萬元,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秀綾於106年10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

詎關係人自108年2月8日起未按期繳付款項,尚積欠本金合計19,667,765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增補契約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本院於108年4月16日發文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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