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拍,16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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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許文德
代 理 人 余成里

相 對 人 李秀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6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得38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並應於每月30日前交付利息,如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應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違約金。

同時約定如未依約給付利息達二期以上時,視為全數到期。

詎相對人自107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及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相對人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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