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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秀琴即萬林秀琴
相 對 人 蘇心怡
蘇佳怡
蔡姵淯(原名:蔡美雪)
蘇俊銘
蘇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16日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與聲請人,並於93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詎聲請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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