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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陳佳華
相 對 人 陳能顯
關 係 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陳怡潔所借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7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於107年12月16日後未按期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正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8年4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設定係遭他人偽造,業已依法向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次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又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亦屬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且該債權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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