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廖榮彬
相 對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104年1月30日至107年10月19日期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6筆,金額合計45,415,000元整。
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08年1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3,200,4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保證書及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明細附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