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拍,21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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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楊正慧
關 係 人 王界遠

關 係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界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界遠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780萬元、540萬元),經辦妥抵押權登記,擔保關係人王界遠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關係人王界遠及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嗣王界遠於108年3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楊正慧。

關係人王界遠自108年2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攤付,利息僅繳納至108年2月4日,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關係人王界遠此筆債務現積欠聲請人5,666,344元正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關係人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邀同關係人王界遠、案外人楊正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申請委任保證而向聲請人借貸。

詎關係人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聲請人得主張全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且立約人即關係人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願將聲請人保證金額全數交付予聲請人。

則關係人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此筆債務尚積欠聲請人有5,562,246元正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而關係人王界遠、案外人楊正婍則有5,562,246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保證債務未清償,此亦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帳卡乙份、存證信函乙份、授信往來契約書二份、動用申請書二紙、動用申請書九紙(委任保證)、帳卡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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