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4500,2019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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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陶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康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日?(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民國107年2月14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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