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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相 對 人 曾佳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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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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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 對 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示日及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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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4,356,000元 │ │106年8月1日 │ │ │
│ │有限公司、曾俊彥│ │ │ │ │ │
├──┼────────┼──────┤2,299,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日 │
│002 │曾佳綾 │4,356,000元 │ │106年8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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