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6396,2019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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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96號
聲 請 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劉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四、查聲請人另提出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8年2月28日,因其於108年5月23日陳報狀陳明已於108年2月30日為提示,惟並無該日曆日,故相對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

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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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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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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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12日 │30,000元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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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12日 │3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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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2月12日 │30,000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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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12月12日 │30,000元  │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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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2月12日 │3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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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12月12日 │3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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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12月12日 │3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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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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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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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  │108年3月30日  │108年3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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