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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84號
聲 請 人 許淑蘭
相 對 人 趙喜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年、月、日。」
「「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
即「發票年、月、日。」
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聲請人另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本票票號TH0000000之發票日未經記載,本票票號TH0000000之發票日僅記載「中華民國104年1月」,發票日未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該二紙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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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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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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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5日 │3,04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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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6月6日 │4,56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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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6月5日 │6,08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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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6月30日 │3,00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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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9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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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6月13日 │1,000,000元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3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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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9月30日 │3,00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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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12月30日 │ 650,000元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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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6月6日 │1,520,000元 │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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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6月6日 │3,00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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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6月5日 │ 76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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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6月5日 │ 80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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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5年3月9日 │ 64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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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年11月20日 │50,000,000元 │105年11月20日 │105年11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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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4年11月20日 │12,000,000元 │ 未 載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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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4年11月20日 │38,000,000元 │105年11月20日 │105年11月20日 │TH0000000 │
├──┼────────┼───────┼───────┼───────┼───────┤
│017 │104年11月20日 │ 9,120,000元 │105年11月20日 │105年11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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