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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
聲 請 人 孔仕傑
相 對 人 慶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到期日起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6元計付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遲延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記載,是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另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縱然記載於本票亦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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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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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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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10日│600,000元 │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13日│TH0000000 │
├──┼──────┼──────┼──────┼──────┼─────┤
│002 │107年9月10日│10,000,000元│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13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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