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678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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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村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

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108年4月30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08年3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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