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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877號
聲 請 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票之提示日期(由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7年7月12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民國107年7月25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有陳明提示日之必要,不得早於發票日),並陳明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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