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6915,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
聲 請 人 張光遠
相 對 人 劉語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001 │              │40萬元    │107年11月28日 │CH 0000000│
├──┤              ├─────┼───────┼─────┤
│002 │              │33萬元    │107年12月28日 │CH 0000000│
├──┤107年9月28日  ├─────┼───────┼─────┤
│003 │              │10萬元    │108年1月28日  │CH 0000000│
├──┤              ├─────┼───────┼─────┤
│004 │              │10萬元    │108年2月28日  │CH 0000000│
├──┼───────┼─────┼───────┼─────┤
│005 │107年12月17日 │15萬元    │108年3月28日  │CH 0000000│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