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6982,2019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82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高紹媛
吳坤碧
相 對 人 許馨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98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001 │107年10月11日 │2,000,000元 │ 未載 │108年1月10日│TH0000000 │
├──┼───────┼──────┼───┼──────┼─────┤
│002 │107年10月11日 │2,000,000元 │ 未載 │108年1月10日│TH0000000 │
├──┼───────┼──────┼───┼──────┼─────┤
│003 │107年10月11日 │1,900,000元 │ 未載 │108年1月10日│TH0000000 │
├──┼───────┼──────┼───┼──────┼─────┤
│004 │107年10月11日 │100,000元   │ 未載 │108年1月10日│TH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