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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03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潘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偉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潘偉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4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對象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之發票人為潘偉元及潘森一,溫森一並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對溫森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與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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