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711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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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相 對 人 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安
相 對 人 朱立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8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12,9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執本票到期日為108年4月13日,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是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8年4月14日起算,故請求108年4月13日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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