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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186號
聲 請 人 陸嘉宏
相 對 人 賴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記載付款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該分行營業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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