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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
聲 請 人 李安裕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2月28日,因本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民國105年12月2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為本票裁定,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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