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7281,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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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281號
聲 請 人 黃春木
相 對 人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4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

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再者,相對人花食間有限公司(下稱花食間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花食間公司名稱,並無蓋用印文,且並無相對人花食間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花食間公司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關於相對人花食間公司部分自屬無效,該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

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月31日,其並陳明已於108年4月30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早於提示日108年4月30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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