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7326,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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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326號
聲 請 人 張利潔
相 對 人 林燕雪
相 對 人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燕雪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燕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執本票聲請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林燕雪固為本票發票人,惟吳惠美係擔任發票人之保證人,並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對吳惠美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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