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7452,2019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452號
聲 請 人 胡金蓮
相 對 人 潘郁樺(原名潘郁芳、潘 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就票號CH556695,金額新臺幣11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四、再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就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01年4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金額部分記載未明,為未記載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745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2年3月22日  │100,000元 │102年9月22日  │102年9月22日  │CH556686    │
├──┼───────┼─────┼───────┼───────┼──────┤
│002 │102年7月8日   │ 6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2日  │TH002100    │
├──┼───────┼─────┼───────┼───────┼──────┤
│003 │100年12月17日 │10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2日  │TH0000000   │
├──┼───────┼─────┼───────┼───────┼──────┤
│004 │101年1月7日   │ 5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2日  │TH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