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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
聲 請 人 林詩聖(即黃淑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胡 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年、月、日。」
、「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496088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該本票未載發票日,依上開條文所示,應屬無效本票,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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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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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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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2月5日 │20,000元 │105年4月5日 │105年4月5日 │CH49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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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2月5日 │20,000元 │105年3月5日 │105年3月5日 │CH49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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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2月5日 │20,000元 │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 │CH496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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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2月5日 │20,000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5日 │CH496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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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2月5日 │20,000元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5日 │CH496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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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2月5日 │20,000元 │105年5月5日 │105年5月5日 │CH49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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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2月5日 │20,000元 │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5日 │CH496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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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2月5日 │20,000元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 │CH496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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