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778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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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相 對 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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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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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2,009,000元 │1,981,330元 │107年1月8日 │108年4月28日│108年4月29日  │18        │
├──┼──────┼──────┼──────┼──────┼───────┼─────┤
│002 │  918,000元 │  918,000元 │107年1月24日│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8日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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