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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118號
聲 請 人 湯俊森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
相 對 人 鄭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聲請人僅得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本票請求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30日止、就附表編號2本票請求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30日止、就附表編號3本票請求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29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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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8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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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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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002 │105年10月20日 │500,000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TH0000000 │
├──┼───────┼─────┼───────┼───────┼─────┤
│003 │105年10月20日 │585,9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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