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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265號
聲 請 人 楊健忠
相 對 人 呂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雲林縣口湖鄉,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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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8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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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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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20日│10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2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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