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831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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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314號
聲 請 人 葉威志
相 對 人 許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票據號碼CH695832、CH695833、CH695841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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