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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5號
聲 請 人 DAVID HUANG
代 理 人 藍明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吉維俐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授權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等為證。
又聲請人雖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內載明係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然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19日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既未提出107年11月1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證據以供釋明,本院僅能依卷內之資料認定,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竟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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