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繼,515,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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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洪溥

聲 請 人 陳經世

聲 請 人 陳玗
聲 請 人 張德卿
聲 請 人 張潔
聲 請 人 張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楊佩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洪溥、陳經世、陳玗於108年3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等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等於陳報狀中表示,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20日病故,第三人陳緯世立即將病故消息通知陳洪溥、陳經世、陳玗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陳洪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經世、陳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1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陳洪溥、陳經世、陳玗既於104年10月20日便知悉被繼承人之死亡消息,理應於105年1月2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08年3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張德卿、張潔、張霓部分,聲請人張潔、張霓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之子輩即聲請人陳經世、陳玗之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陳經世、陳玗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張潔、張霓自非繼承人。

而聲請人張德卿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參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其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綜上,聲請人張德卿、張潔、張霓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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