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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吳仙龍
吳沛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黃筱涵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查聲請人吳仙龍、吳沛育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黃筱涵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4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等既均已拋棄黃筱涵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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