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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蘇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炳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炳桂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償還,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劉炳桂生前具有榮民身分,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4月9日輔服字第1080027103號函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70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被繼承人劉炳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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