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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陳劉敏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添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劉敏卿為被繼承人之兄陳福茂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旁系姻親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
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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