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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簡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輝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本件被繼承人簡輝方於108年3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簡毓萱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622號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權則由第二順位之父母繼承,然查被繼承人之父親簡文棋已於86年10月17日死亡,但被繼承人之母親簡周笑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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