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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陳永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明隆之債權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明隆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求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鄭明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秀貞業於108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92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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