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15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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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恕揚
相 對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678元、45,456元,相對人則於第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33,130元、28,378元。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曾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217,507元之本息,嗣後再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82,186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

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聲請人雖於第二審亦將其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自2,958,344元之本息減縮至2,953,680元之本息,惟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仍為45,456元,附此敘明。

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定,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3,185元(計算式:51,391+45,456+33,130=129,977,129,977×(1-36%)=83,18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

嗣後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75,170元(計算式:129,977-83,185+28,378=75,170)由相對人負擔,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62元(計算式:75,170-33,130-28,378=13,66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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