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明章
相 對 人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獲部分判決確定,且聲請人確定勝訴部分之金額合計本金734,000元,及其中570,000元、164,000元分別自96年5月25日、96年6月16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金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100萬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90號、96年度智裁全字第11號、96年度智執全字第3號及96年度智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部分確定,其確定勝訴部分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