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33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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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彭玉婷
相 對 人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崇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復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2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經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供擔保已消滅,並提出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99年度北簡聲字第48號、99年度司執字第22221號及99年度存字第125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900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庭案件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4月17日新院平非甲96促15556字第12688號函在卷可佐,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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