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357,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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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張秀鑾

陳俊彥

黃敬宇

張娟吟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相 對 人 林楊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零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及其餘原告葉桂芳、周宜雄、張明哲(下併稱原告等)於第一審起訴請求:1.相對人及其餘被告王偉哲、蔣昌鴻(下併稱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1樓(下稱系爭公寓1樓)外牆及內牆,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竣工圖所示之內容予以回復原狀。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608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鑾201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具狀上訴;

嗣葉桂芳、周宜雄、張明哲於103年4月11日撤回上訴。

聲請人、王偉哲、蔣昌鴻嗣於107年7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僅餘相對人林楊寶鳳為被上訴人。

聲請人嗣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依107年2月7日和解契約(如第二審判決附件一,不含第六、七、八項以及第九項後段),配合上訴人即聲請人所尋找之修繕廠商,進入系爭公寓1樓評估修繕工程相關事宜,並容忍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依照上證12、14(分別如第二審判決附件二、三)進行修繕。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並應支付上訴人即聲請人4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原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01萬5456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5747元(見二審卷一第17頁至18頁),嗣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其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0元,是其預納裁判費逾6萬900元部分,不列入計算。

次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審支出之鑑定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

另查聲請人於第二審依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共計85萬元,有該院函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兩紙附於該二審卷可稽(見該二審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9頁、第11頁),至聲請人提出之103月4月8日臺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費收據5000元、104年6月12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初勘費收據及行政管理費發票各4500元、500元,均非本案審理法院囑請鑑定,卷內亦未見相關資料,故不列入計算。

又聲請人所提106年5月17日、106年4月25日、107年3月2日之支出證明單各3000元,既無開立單位具名亦無相關案號,難認為本案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故亦不予列計。

從而,聲請人支出之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91萬900元(計算式:60,900元+850,000元=910,900元)。

另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已為訴之變更,可認聲請人已撤回其他訴之標的,自不能就已被撤回之訴訟標的作相關費用支出之聲請云云。

惟查,本件變更之訴係以審理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其判決基礎(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事實理由欄五、(二)、4.(1)),是聲請人支出之鑑價費用85萬元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萬9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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