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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9萬5,37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之身分證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廖秋惠之印鑑證明,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所蓋用廖秋惠印鑑之真偽及確係廖秋惠本人所蓋用,該同意書是否確由相對人公司具代表權之法定代理人所出具即難以認定。
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4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
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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