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424,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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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鄒蘊明


相 對 人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蓉

相 對 人 楊翼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221元;

至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及執行程序中相關之支出費用(郵資、執行費、裁判費、擔保提存費、調資料費、公司登記抄錄費、列印電子謄本、複丈測量費等)共計6,222,717元,經核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988元【68,221元×85%=57,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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