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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孫定一
相 對 人 林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23萬6664元(計算式:47530元+189134元=23666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第1頁),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5萬4996元及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9號卷一首頁及卷二第31、32頁之繳費收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萬5526元【計算式:354996元+530元=355526元】。
故依前揭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至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萬2190元【計算式:236664元+355526元=5921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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