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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相 對 人 孫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杜建興等51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聲請人,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後追加相對人及李再正、葉地發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1.09平方公尺)返還予聲請人,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80元;
俟測量後更正對相對人及李再正、葉地發之訴之聲明為其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準,另訴之聲明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又聲請人雖於測量後減縮聲明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惟核算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反較其原所繳納者為高(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218,082元×20=4,361,64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263元),是無由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尚因請求傳喚證人證明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繳納證人旅費530元,及因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支出登報費用共計3,45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60元(計算式:40,480+530+3,450=44,4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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