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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東莞淞普電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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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閎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信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工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7萬7,344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8號及99年度訴字第1544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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