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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林義興
聲 請 人 林培榕
相 對 人 林彭月凉
林晉弘
林孟穎
林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彭月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晉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孟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林義興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即聲請人林培榕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即相對人林彭月凉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即相對人林晉弘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即相對人林孟穎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即相對人林永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108年3月2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888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該鑑定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上開鑑定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10,888元(計算式:460,888+50,000=510,888),應由相對人相對人林彭月凉負擔百分之七即35,762元(計算式:510,888×7%=35,7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晉弘負擔百分之十即51,089元(計算式:510,888×10%=51,089),相對人林孟穎負擔百分之四即20,436元(計算式:510,888×4%=20,436)相對人林永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107,286元(計算式:510,888×21%=107,28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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