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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蔡雪瑜
相 對 人 呂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一年度存字第一O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書及分配表、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77號、101年度全字第682號、101司執全字第28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1415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99年度訴字第3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4號、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取得本案確定勝訴判決後,聲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受償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20083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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