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3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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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鄭春美

相 對 人 王永根
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283元及鑑價費33,000元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5,283元。

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
┌───┬────────┬────┬─────────┐
│      │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負擔比例│(新臺幣)        │
├───┼────────┼────┼─────────┤
│聲請人│鄭春美          │1/3     │25,095元          │
├───┼────────┼────┼─────────┤
│相對人│王永根          │1/3     │25,094元          │
├───┼────────┼────┼─────────┤
│相對人│王永勝          │1/3     │25,0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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