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5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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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錦茂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北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林錦茂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北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應認屬訴訟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抑或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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